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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对小区住宅家庭被盗是否承担责任

标签:物业

发布作者:王光辉            发布时间:2019-02-23 12:03:58       阅读:28

  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加坡公民,现在威海市文化东路**号。

  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威海市文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号的房屋一幢。该小区建成至今被告未聘请物业公司管理小区,而是被告自行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造成小区环境恶劣、治安混乱,并导致原告家中失窃,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3299元。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5年开始居住,2007年开始交纳物业费,且系被告提供服务后于当年年底交纳,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服务认可后,主动交纳,不存在退还的问题;2、被告履行了对小区的管理义务,原告家中失窃属于刑事案件,与其无关,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号的房屋一幢,当年即进入居住。2007年、2008年由被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99元。2008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里被盗,丢失现金、手提电脑、手表、手机、照相机、钱包等物品,价值公约80000元。公安机关为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该案尚未侦破)。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应认定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家中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财物保管服务没有约定,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其家中财物被盗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对原告家中财物被盗存在过错,被告也只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只有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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