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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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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27       阅读:21
   【案件】2012年4月23日,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签订《信息收集协议》,该协议约定,威海某信息公司委托张某收集制定的信息,并以电子文档形式进行提交;威海某信息公司按月向张某支付服务费。在工作中,威海某信息公司定期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某下个月的工作内容和相对应的报酬。同时,威海某公司要求张某要保证其所提交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若威海某信息公司发现张某提供的信息有失真实性,则张某必须要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纠正。若经修改,公司方面仍不满意,则在公司经书面通知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收集协议》。同时,威海某信息公司承担张某每月的上网费,交通费等相关工作费用。2013年11月26日,威海某信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张某,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息收集协议》。另,在终止协议之前,张某从威海某信息公司处领取相关报酬共计51098元。
   张某收到威海某信息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到威海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威海某信息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以及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办案经过】威海某信息公司接到仲裁委员会发送的传票后,委托我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
   律师查看案情并经进一步了解后,发现,威海某信息公司与张某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通过《信息收集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庭审时,张某提供了一些电子邮件,用以证实其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但律师认为该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仅对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却不予认可。另,律师提交了被申请人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用于管理和规范其他员工的《威海某信息公司员工管理手册》,用以证实,在日常工作中,张某并未受到威海某信息公司的管理,其行为自主性比较大,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时间安排。另,律师到威海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管理局调取了张某的档案托管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实张某的档案处于托管状况且社会保险由张某自己进行缴纳。
   【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签订《信息收集协议》,约定威海某公司委托张某收集相关信息,并支付服务费用。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张某在自家自行完成信息收集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威海某信息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申请人张某的仲裁请求被一一驳回。
   【解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威海某信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符合劳动关系要具备以下几点: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2、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要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之内。
   就本案来看,张某和威海某信息公司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以要着重从张某是否受威海某信息公司管理,领取报酬的性质是否算作是工资等方面进行考虑。律师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份典型承揽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张某是在自己家中完成工作内容,其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随张某自行安排;虽然威海某信息公司有时会要求其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但仅作为张某为保证自己提交工作成果合格而做出的必要的工作,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律师认为,到底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不仅要看合同表面更要从合同内容的形式和实际入手,以及看双方履行该合同的方式方法入手,进而才能区分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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