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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中,形成在后的离婚协议并不当然是对前一份的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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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梁清华            发布时间:2020-09-29 10:09:27       阅读:0
 梁清华 律师
该案例是梁清华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被法院判决。
大致案情:邱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感情生变,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处的房子归男方,男方需向女方支付18.6万元补偿款……”,次日也就是2018年7月12日,双方到某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在民政局重新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有如下约定“位于某处的房子归男方,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女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男方按照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向女方支付房屋补偿款18.6万元。该案件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8.6万元。至此案件结束。、
案件评析:该案件的关键是在于如何认定形成于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12日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书。该两份离婚协议书,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协议(合同)。那么如果仅是依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的规定看,针对同一事件有前后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协议,且该两份协议的内容的形成都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前提下形成,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该以形成在后的协议为准,即回归到本案中,就应该是以2018年7月12日形成在后的且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谓的房屋补偿款。
但是,每个案件情况不一样,且不是所有的协议在法律适用上都完全依照《合同法》。就本案而言,确实是存有两份形成时间有先后且内容有差别的协议。但需要明确的该两份协议不是普通的合同,而是基于协议离婚而形成的,因此在认定两份协议的性质时,需要结合该案情。
律师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归属男方、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分割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次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仅约定了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对于男方向女方支付差价款的内容并无约定。结合两份协议内容,因双方对于房屋分割款已做事先约定,所以在2018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任何财产纠纷,双方无其他补充内容”不能当然理解为男方不需要支付房屋分割款、对前一日房屋分割款约定进行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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