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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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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33       阅读:19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为外科医生,自2012年6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12000元,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威海市某区卫生局注册了执业证书,执业单位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支付2013年5、6月份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称向被告索要这两个月的劳务报酬24000元。
【办案经过】被告接到传票后,委托梁清华律师代理该案件。梁清华律师接受委托后,与被告本人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经了解,原告虽然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但原告办理执业医师注册机构的变更时间却仅为2013年4月,而且原告到被告单位入职的时,被告本人以及被告单位并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资料以便证明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所以被告只需要认可原告自2013年4月、5月到被告处工作即可。针对被告诉称的每月劳务报酬为12000元,被告也是不予认可的,而且据被告所知,原告手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曾从被告手中领取过任何劳务报酬。综上,梁清华律师认为,原告诉称的自2012年6月3日起受雇于被告以及每月劳务报酬为12000元的事实,应该不会有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另外,原告在起诉时还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一份是由案外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是案外人给原告发送的短信的照片。但经落实,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中提及的案外人与被告以及被告经营的诊所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并且现在也不能找到出具书面欠条和短信的两个案外人了。梁清华律师认为,既然如此,那就直接否认这两个人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理结果】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受雇于自己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5月,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是从2012年6月就到被告处工,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4、5月。关于每月劳务费的支付标准,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每月所谓12000元的劳务费,但是提交的该些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系方面均存在瑕疵,未能被法院采信。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关于每月劳务费1500元的主张,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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