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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意外火灾引发的两起追偿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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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41       阅读:14
   原告(反诉被告)隋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被告黄某(反诉原告),女, 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车站北长峰**号。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系被告黄某丈夫),1965年1月12 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孙某某,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芮山镇**室。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l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时租用位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的板房从事个体经营。2010年12月2日,二被告在租用的板房内用火时,不慎失火,将其租用的板房点燃,火借风势很快蔓延至原告租用的板房,将在原各板房内的雇工李某烧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亲属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经与李某亲属反复协商,最终原告作为雇主向李某的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84000元。因火灾事故系二被告引起,原告雇工李某因该事故死亡,原告依据雇佣关系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4000元。
   被告黄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火灾系原告板房内有人做饭引起的,火源系从原告板房内出现,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板房内的人先出来,后又进入板房,结果发生烧死事故,且事发时被告板房内既无家用电器也未生火,二被告当时在板房外的客车上收拾卫生,也未使用电机洗车设备,二被告板房内不可能出现火源,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板房失火,不但造成其员工死亡,且将被告板房内价值5万元的汽车客运被褥、5 000元现金及其他价值20000余元的物品烧毁, 故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死者李某系其丈夫,生前系原告隋某某雇员,在2010年12月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中被烧死亡,2010年12月19日第三人、死者父母确实与原告就李某死亡的赔偿 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共计给付赔偿款284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了赔偿款项。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租用交易市场内板房用于车辆美容及洗车业务,其中被告租用8号、9号板房,原告租用10号、11号板房。2010年12月2日8时42分许,交易市场内发生火灾,造成8至19号板房烧毁,并导致原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雇员李某在10号板房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与死者父母、妻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4000元。原告以火灾系因二被告引起为由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2011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4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消防部门及公安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其中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图显示,起火部位位于9号板房内,死者李某尸体位于10号板房内;该卷宗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均陈述是其9号板最先着火;其他三个被询问人亦证实是9 号板房最先起火;被询问人称火灾发生后死者李某曾经从10号板房中出来,后又进去,并推测死者可能是进屋抢救屋内煤气罐。   二被告对于公安消防部门制作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威海**二手车交易市场火灾调查情况证明,证实经其现场调查,火灾系自9号板房着火蔓延,造成8至19号板房烧毁,威海汽车美容店职工李某在10号板房内死亡。二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其与死者李某的父亲、母亲及第三人孙家风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4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为原告出具的、有见证人江某签名捺印的27万元收条、李某父亲向原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以及原告为死者李某支付8809元丧葬费的票据、原告为死者父母、第三人支付2200 元食宿费用的发票,以证明其已经依照约定给付了死者家属全部赔偿款284009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火灾并非由二被告造成,该赔偿款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李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2日一直租住在威海市深圳路**室;原告提供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李某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事发前一直租住其位于深圳路**室的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死者自2003年至2010年12月火灾发生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李某死后,江某现场见证了原告与其父母、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全部赔偿款。 二被告以上述证人证言所述无从考证为由不予认可。二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
上述事实,有火灾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丧葬费单据、住宿费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火灾事故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系从二被告租住的板房内燃起,故死者家属既可以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的亲属已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称李某在火灾发生后从10号板房出来后又进入,导致了其死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系自杀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死者李某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后的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雇主与死者父母、妻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284009元,即使考虑死者的过错,该赔偿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标准。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向二被告追偿28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损失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给李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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