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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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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42       阅读:9
【威海律师】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要兼顾技术成果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这类合同并不是必然无效:当事人事后取得技术成果权利人授权或经技术成果权利人追认的,技术合同有效。否则,技术合同无效。
【案情】
原告:重庆市长奔汽车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奔公司)。
被告:重庆生祥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生祥公司)。
东风渝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安公司)为东风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的权利人,长奔公司系汽车冲压件及标准件和军品的标准件的开发试制、配套生产和销售企业。自2004 年起,长奔公司取得了渝安公司关于EQ6380零部件产品的开发试制及70%配套生产销售的任务。2006年,长奔公司与渝安公司签订东风小康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 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合同中约定“需方(渝安公司)与供方(长奔公司)签订相关的产品外协配套协议合同,授权供方生产加工‘东风'的零部件,由此需方向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知识产权属予需方所有(技术图纸有偿使用按需方有关规定执行),供方不得向第三方扩散,依此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需方。” 2007年1月8日,长奔公司与生祥公司签订了东风小康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向书,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1日至 2007年12月20日。合同中约定了长奔公司将其从渝安公司取得的配套生产任务部分交由生祥公司完成,生祥公司应按长奔公司提供的零部件3D数字模型和技术质量要求完成生产任务,将生产的产品供给长奔公司。合同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约定:供方(生祥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所涉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依此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需方(长奔公司)。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不能单方面终止,不受合同有效期约束,必须供需双方法定代表入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方能终止"。签订合同后,被告生祥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生产了上述零部件并向原告长奔公司供货。
自2009年春节开始,生祥公司生产出与长奔公司一样的汽车零部件,直接向渝安公司供货,切断了长奔公司的供货渠道。长奔公司认为按照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的约定,生祥公司使用合同中涉及的技术资料所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长奔公司,供给长奔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属违反合同约定。生祥公司利用技术资料生产产品,并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渝安公司,明显违反了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50万元人民币;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审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本案中,渝安公司为东风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的权利人。长奔公司与渝安公司签订的东风小康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约定,长奔公司不得将渝安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长奔公司与生祥公司签订东风小康汽车2007 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授权生祥公司生产加工"东风"微车的零部件,并将本案所涉的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提供给生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长奔公司与渝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侵害了渝安公司的技术成果。该采购合同书中有关长奔公司向生祥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约定应为无效。由于长奔公司无权擅自向生祥公司扩散涉案技术资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东风小康汽车2007年度 零部件采随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关于生祥公司不得将长奔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且依此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原告的约定同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本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长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长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因长奔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长奔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犯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完全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除了要激励人们创造技术成果,同时也要有利于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注重技术成果所有权人和技术成果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平衡,注重技术成果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技术合同的内涵厘定
根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往往是一种技术方案,虽然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但大多数技术成果都享有知识产权这一事实则是确定的。技术合同的这种特点,决定了技术合同既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又要受到知识产权法相关法律的调整。也就是说,签订技术合同,除了不能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要遵守知识产权法律中的相关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 技术合同的性质由内容决定而非由合同形式决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入将技术合同、其他合同内容,或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二是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二、技术合同效力认定的考量因素
1、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合同要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除了签订技术合同的当事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之外,还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技术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市场竞争秩序得以形成的必要条件,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预期。因此,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技术合同应属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不但技术合同的签订中要遵悟诚实信用原则,技术合同履行中同样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技术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可能出现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人要求进行工作仍达不到预期的情形,从而使得技术开发全部或部分失败。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是合理的,毕竟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未达到预期都无过错,法院应依双方当事人的资金投入、时间投入、研发过程、损失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另一种情况,即委托人在签订技术合同之前对技术成果估计过高,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技术开发合同交付技术成果,委托人又对技术成果不满意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此种情况无论是根据合同本身的约定还是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违 约,当无疑义。
2、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技术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入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备第1到第4 种情形的技术合同应当无效,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取得的共识,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技术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争议很大。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对强制性规范作出如下区分: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 效或不成立的,则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合同履行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应是管理性规范。这样区分的意义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规范的技术合同自然无效,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技术合同则不能简单认定无效。如技术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登记、备案条款,笔者倾向于认定合同本身有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更应该确认其效力。 但可对违反管理性规定的行为人予以相应制裁,可以由相关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作用主要在于方便管理,如果让这类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归于无效,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
3、谨慎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认定技术合同效力。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技术成果往往是已获得知识产权的。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原因。技术合同的这种特性要求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时要维护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及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法官在审理技术合同案件时应当树立起维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激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推广的意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这里的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应当包括侵害他人对技术成果所享有的实施权和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应当说,本条规定考虑到了技术合同制度是促进科技发展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制度,考虑到了科技进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据笔者了解,全国各地法院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为由判定技术合同无效少之又少,主要原因在于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标准较难把握,导致法院在适用该条时较为谨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效力如何?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效力待定,赋予被侵害利益的他人以追认权来确定合同的 效力。追认权可以通过主动行使或者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 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条规定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提供了可能。如果真正技术成果权利人追认的,可以认定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有效;拒绝追认的,合同则无效。
三、对本案的评析
1、长奔公司与生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无效。渝安公司作为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的权利入,与长奔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向第三方扩散。长奔公司把技术资料交给生祥公司,让生祥公司代为生产作为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渝安公司的技术成果,且没有证据证明长奔公司的行为取得了渝安公司的追认。因此,长奔公司与生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侵犯了渝安公司的技术成果,应当无效。
2、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技术合同侵害了他人技术成果而无效时,对真正权利人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依法告知长奔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长奔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出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渝安公司作为技术资料的真正权利人是有权利参加诉讼的。审理中法院依法向渝安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入对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侵权请求时,如果受理法 院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侵权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权属、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技术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具体到本案,渝安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15 日内未提起诉讼,由于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渝安公司不在此案中主张权利,法院依法可以继续审理此案。(文: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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