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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在原答辩期间未提出的不得再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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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47 阅读:31
【
威海律师
】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根据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及具体案情来决定是否给予其他当事人新的答辩期,无论是否有新的答辩期,在原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的,已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孙某于2011年12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刘某于201年7月份开始经营餐馆,自经营餐馆开始两人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故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于2011年12月12 日向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月1 进行了第一次庭审。期间,孙某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由刘某继续经营餐馆,并给付孙某1万元;共同债务18万元(欠孙某之父)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为此,刘某向注院提出要求重新给予15天的答辩期,法院准许,并安排了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但在第二次庭审前,也就是新的答辩期内,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其自2011年9月开始,不再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居住在其经营的餐馆中(注册经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在孙某起诉时,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朝阳区,朝阳区法院对此案已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西城区法院审理。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怯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刘某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节,刘某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十五日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孙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已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请求,决定由朝阳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答辩期以及如何确定答辩期;二是在原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被告获得新的答辩期后,被告能否再提起管辖权异议。
一、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如何确定答辩期;
民事诉讼法对于答辩期的规定比较明,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答辩状,这十五日的期间就是被告的答辩期。为了便于主事人诉讼以及节约审判资源,民事讼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了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审判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法院可以当即审理、以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呢,但是答辩权是当事入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无论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中,法院都无权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期,因此通说认为,除了当事人明确放弃答辩期之外,简易程序仍然适用十五天的答辩期。所以,在通常情况下,答辩期不存在争议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此时法院是否应重新给予被告答辩期的问题,法律则缺乏明确规定。现行法条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间以及举证期限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被告能否重新享有十五天答辩期则不置可否。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此也存在较多争 议,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再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需给予十五天的答辩期限,理由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仅表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给予其十五天的答辩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此条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应给予被告答辩期,应当结合诉讼请求变更及个案情况来确定。第一,应先询问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若被告表示可以当庭答辩,从提高诉讼效率出发,法庭无需给予被告十五天答辩期。第二,若被告表示需要答辩期,而原告确实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具休内容或者案件的事实理由的,法院一般应当征询被告的意见,具体确定答辩期限,最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但是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则可以不再给予答辩期:1、原告改变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应诉答辩后引起,也就是被动地改变,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2、原告只是根据案情撤掉了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增加对方的答辩负担的;3、对于原告没有变更事实理由,只是简单地对原有的诉怯请求的数额进行增、减的;4、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使当事人作出的诉讼请求调整,例如: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经法官进行释明,当事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了相应调整,数字上更精准了。上述 四种情形,虽然原告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变更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对被告抗辩造成实质的影响,不会因为诉讼请求的变化而导致双方诉讼准备上的失衡,或者说不需要被告另外的时间来准备答辩,因此,均可不另外给予被告以答辩期。
本案中,孙某在庭审时当庭变更原诉讼请求,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且不符合上述四项例外情形,因此,应当给予被告答辩期。
二、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问题是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重要程序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其他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对案件的管辖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却着墨不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注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也就是说,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做了限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期就是其提出管辖权的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是明确的。但是,对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在获得了新的答辩期后,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法律,只要是在答辩期内,无论该答辩期是否为新的答辩期,被告都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狭义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只能在第一个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 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的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洁规定了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权异 议,但是不应混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是对答辩期的机械理解。第二,诉讼法理论中的管辖恒定原则要求视为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恒定管辖,保证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受诉法院如果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就始终有管辖权,即使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被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等,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二是受诉法院对本案虽无管辖权,但法院本身既未发现,当事 人又未提出异议,从而使案件己进入实体审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第三,之所以给当事入管辖权异议设定期间,其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能够顺利进行,不至于因此被不适当的中断延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同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个条文虽然仅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这一立法精神仍然适用于非涉外的民事卖件,即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也就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因此,除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由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管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了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等几种特殊情况,被告是不能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具体到本案,在法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刘某没有在十五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应诉,之后虽然孙某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案情给予刘某十五天的答辩期,但孙某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改变案由和级别管辖,因此,刘某在新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再审理。
另外,即使刘某在第二个答辩期内就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子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条和第5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刘某虽与孙某分居时间达八个月,刘某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的时间才八个月,未满一年,不宜作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也不应由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管辖。
综上,刘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孙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注写的处理是正确的。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导致管辖权的重新确定,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实休权利。(文/陈云 胡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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