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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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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48       阅读:39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以死者名义投保的车辆,在转户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当然免责。机动车转让并非属于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 要事项,在转让机动车没有导致保险责任的显著增加之情形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原告:杨彬。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
   2006年7月28日,原告杨彬之父杨玉楼因病死亡。2006年9月4日,原告以“杨玉楼”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登记车主为杨主楼的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入为“杨玉楼”。被告收取了保费11220.68元,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卡。
   2007年3月5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由杨玉楼转移登为原告杨彬。2007年8月23日16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认定: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杨彬就该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核定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58888.15元,但又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拒赔审批单,理由是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杨玉楼,而实际被保险车辆已转让给杨彬,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告不负责赔偿,故予以拒赔。
   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是前述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并由其交纳了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第三者及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58888.15元。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杨玉 楼在投保时确已死亡,并非适格的投保主休。现原告主张其就是投保时的实际投保人并由其缴纳了保费,被告无证据否认原告是实际投保人的主张,也无法说明实际投保人是谁,因此,可以认定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原告杨彬。
本案中,被告接受了了保费,签发了保险卡,故被告与该车的实际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而后原告办理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完善了其投保时的所有权瑕疵,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所以原告依法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虽然原告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义务,但被告在在承保时也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进行审查,且相对于原告,被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及订立过程中如实告知责任后果的承担,处于优势地位。若原告的投保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被告应告知其法律后果,不予承保或变更承包,而非在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意承包后又以符合免责范围予以拒赔,这样既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赔偿杨彬保险金258888.15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应该拒绝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赔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 关于实际投保人。
   本案中,杨玉楼死亡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保险合同投保时间是同年9月4日。显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杨玉楼”在投保前已死亡。因此,杨玉楼在该保险合同中绝不可能有真实签名,也绝不可能是缴纳保险费的人。那么,谁是实际签名并缴纳保费的投保人?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继承法第三条将遗产界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对合同上的地位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继承法的原理,法律或契约上的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投保人。
   并且,通过审理可知:1、被告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事宜时,有审核证件、当事人身份、委托手续等责任,其对此没有尽谨慎义务,接受了此车的相关保险事宜;2、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杨玉楼”不是原告杨彬所签名,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履行该保险合同缴费义务的不是原告杨彬;3、原告杨彬持有该车保险合同、保险卡、保费发票等一切凭证;4、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已从死者杨玉楼名下,合法转移到原告杨彬名下。由此,可以得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原告杨彬以“投保人杨玉楼”名义所签订,并实际缴纳保费。这符合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入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入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能认定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原告杨彬。
   二、关于保险权益主体。
   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以肇事车辆为保险对象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基于前述关于实际投保人是原告杨彬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可以得出原告杨彬是保险权益的享受主体。
   三、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案被告根据保险条款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这能否成立,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机动车转让是否属干投保入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二是转让机动车是否会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三是保险公司对车辆转让未批改保单免责部分是否作了充分提示和说明。
   (一)机动车转让是否属于投保入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这里的机动车转让是否属于重要事项呢?笔者认为,机动车转让不属于该重要事项,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低或提高保险费率。该条所用的词语是被保险机动车而非被保险人。这就说明,在这里,重要事项应当是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以及使用年限等等,而主要的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第三,以上都是从一种形式化、逻辑化的角度来分析问题,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正如有的法院所持有的观点那样,即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二)转让机动车是否会显著增加危险度?
   尽管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地上那条(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也赋予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但是该条第四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就说明,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是负有严格条件的,即只有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这主要因为,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立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看,设立该义务是为了维护等价平衡原则,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发生变化,但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没有动摇原保险合同签订的基础,法律既无必要滴被保险人课以通知义务。
   并且,如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此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保险人就保险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特别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负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对于车辆转让未批改保单免责部分,必须要充分地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义务,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在办理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事宜时,被告应进行证件,当事人身份、委托手续等审核,但其对此没有尽到谨慎义务,仍予以接受,签发了保险合同、保险卡、保费发票等一切凭证,且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也应当对此负责。
   综上,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文/向蕻 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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