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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审理与刑事审理中认定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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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48 阅读:38
【
威海律师
】按:同一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甲种裁判事实。因为证明标准的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被认定为乙种裁判事实,甲乙可能完全相悖。这充分印证了裁判事实区别于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变化会直接导致证明责任承担的变化,其根本为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
【案情】
原告:韦生记(系死者韦超父亲)。
原告:韦爱根(系死者韦超母亲)。
被告:黄朋。
被告暨被告黄朋法定代理人: 黄孝祥(系黄朋父亲)。
被告:李晓成。
被告暨被告李晓成注定代理人:李益明(系李李晓成父亲)。
被告:刘高照。
被告:刘存法(系刘高照父亲)
被告:王朋。
被告:王洪流(系王朋父亲)。
被告:赵东广
2006年10月29日晚上8、9点钟,被害人韦超在宁技市镇海区蚊川街道临江小区“1+1”网吧门口盗窃被告黄朋女朋友的自行幸时,被黄朋等人发现并抓获。被告黄朋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韦超实施殴打。被告李晓成得知此事后,立即赶至现场,采用捆耳光等手段对韦超进行殴打,并逼其自打耳光。后被告黄朋打电话叫被告刘高照前来帮忙,刘高照即与被告赵东广、王朋一同前往。因怕被人发现,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刘高照、王朋将韦超带至蚊川街道虹桥新村附近,沿途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等5人多次采用皮带抽打,将韦超的头撞击墙(铁窗)、拳打脚踢等手段对韦超进行殴打,并从韦超身上劫得现金20元,用于购买白大红鹰香烟1包,共同抽吸。随后,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等5人将韦超带至蚊川街道中一生态园池塘边,再次对韦超进行殴打,并逼韦超将裤子、鞋子脱掉,将其衣裤、鞋子丢进池塘,后又将韦超推入该池塘中。韦超趁机逃脱,被告黄朋等人追逐未果。次日8时许,被害人韦超的尸体在位于镇海区镇骆东路1258号的欧易(英特姆)液压有限公司门前绿化 带土被发现。尸体上身反穿米黄色圆领短袖衬衫,下身穿深蓝色棉织运动裤,双脚穿黑色胶底布鞋,身旁有一件灰色女式外套(而10月29 日晚韦超穿的是白色长袖线衣、蓝色牛仔裤、淡青色胶底布面并系有蓝白相间鞋带的休闲鞋)。法医尸体检验后认定,韦超系他人钝性暴力 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约9-11小时 (检验时间为10月30日早上8-11 时)。后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赵东广于2008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宁谊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提起公诉,宁技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南镇刑初字第307号、第 375号和(2008)南镇刑初字第14 号、第205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5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巳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韦超被殴打后的逃脱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生态园池塘)距死亡地(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1258号欧易液压有限公司门前绿化带)有一定距离;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跨度大,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人韦超死亡时身上衣着与其家属、证人及被告等人描述的其案发当天的衣着不同,故不能排除被害人韦超被殴打逃脱后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因此5被告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故公诉机关关于5被告殴打抢劫致被害人韦超死亡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该判决均已生效,5被告现均在服刑。原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5被告及其注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王朋等4人犯罪时年龄均未超过18周岁,被告赵东广犯罪时已成年。2008年3月3日,2原告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248136 元,5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先从其各自的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赔偿标准调整为由,变更死亡赔偿金为201020元、丧葬费为135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096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 赵东广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的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5被告在民事上也不用承担责任。由于刑事案件不但关系到公民的财产,而且大部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民事案件一般仅涉及公民的财产;刑事案件因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运用国家权力调查、收集证据,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因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在举证能力上无法与公诉机关对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完成自己的举证。正因为案 件的性质、当事人举证能力及其所承担法律后果的不同,法律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可以根据盖然性即优势证据标准来推定案件事实,并根据推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来推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禁止有罪推定。刑事诉讼不但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合理排除,损害后果和侵害行为之间必须有充分的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且已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和合理怀疑。虽然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死亡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不等于5被告在民事上也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多次用皮带抽打和拳打脚踢韦超头部,并将其头往墙上和铁窗上撞,韦超的死亡鉴定报告也证实韦超系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卢脑损伤而死亡;虽然法医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韦超死亡时间跨度较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准确时间,但韦超被殴打的时间距其死亡时间并不很长;况且韦超从本区蛟川街道中一生态园池塘逃脱时已是深夜,客观上再次与人发生殴斗的可能性也比较小;虽然由于韦超死亡时身上衣着与其家属、证人及被告等人描述的其案发当天的衣着不同,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韦超被殴打逃脱后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死亡的合理怀疑,但根据巳认定的事实和生活常理,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韦超死亡是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的,其概率远远大于第三人行为的介人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的可能性,也就是说 5被告的殴打行为与韦超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原告的举证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承认用皮带抽打和拳打脚踢过韦超头部,并将其头往墙上和铁窗上撞过,韦超的死亡原因又恰恰是他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由于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的殴打行为与韦超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5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以上分析,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均殴打过韦超,属于共同侵权,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各被告的殴打行为在韦超死亡中的原因力比例大 小,本院推定各被告对原告因韦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死者韦超盗窃行为在先,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其特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超死亡时,原告韦生记、韦爱根均已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据此推定两原告己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韦生记、韦爱根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对象。原告因赔偿标准的变化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实施侵权行为时均系未成年人,因他们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他们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的,由监护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东广实施侵权行为时已经超过20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朋、黄孝祥、李晓成、李益明关于受害人韦超盗窃自行车存在过错和被告赵东广关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朋关于其案发时已满17周岁,并巳参加工作,应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入,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当时并未满17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关于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的殴打行为与韦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17 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 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韦生记、韦爱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01020元、丧葬费为1352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6元,合计人民币245640.50 元。此款由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共同赔偿70%计人民币171948.35元;上述5被告各赔偿171948.35元的20%计人民币34389.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孝祥、李益明、刘存法、王洪流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生记、韦爱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己认定被告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韦超死亡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尊重刑事判决书对事实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被告方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该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中的确定无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二者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如要免除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是第三入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由于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推定被告5致害人的殴打行为与韦超死亡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方共同侵权导致韦超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方均参与过殴打,属于共同侵权,由于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各被告的殴打行为在韦超死亡中的原因力比例大小,且刑事判决也未对被告方区分主从犯,故法院在民事判决中也不必区分各自的责任份额,被告方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死者韦超盗窃行为在先,在本起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判令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和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比例分担责任。虽然刑事判决没有对被告方区分主从犯,但民事诉讼中仍可依照被告方的过错明确责任比例。根据被告方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殴打被害人韦超的方式、次数、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刘高照、王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区分被告方各自的赔偿比例。具体可由被告黄朋、李晓成、赵东广各赔偿20%,被告刘高照、王朋各赔偿10%,并互负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法庭据以裁判的事实区别于客观事实。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和证据学理论都认为,法院的裁判应该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即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法庭能够客观的重现涉讼事实,并依据已经重现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我国传统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受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在认识论秉持乐观主义的态度。事实上案件事实一经发生即湮没于既往的时空中,无法再现。人们认识过去只能通过既往事实在现实世界中留下的蛛丝马迹根据经验进行推断。而这种推断是一个受制于多方面因素的主观过程。证据择取便是一个主观作用的过程,而案件事实的构造更是如此。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对客班事实的一种适度的裁剪,要求此种法律事实必须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现实,客观事实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调查事实的终极同标和价值追求。但是,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能毫无差别的重现客观事实显然是不可实现的。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对已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根据特定的证明标准构造的法律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在多数情况下不能判断,甚至在有的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在本案中,5致害人拳打脚踢受害人头部,并将受害人的头向墙和铁窗上撞击等致害行为与受害人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在通常意义上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单纯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就可以认定受害入死亡的结果系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所致。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距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相隔较长时间(大致在8-12个小时) ,且受害人死亡时衣着与致害行为发生时衣着明显不同,不能完全排除受害人被殴打逃脱后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死亡。因此,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据此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是:受害人的死亡与不一定由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所致,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民事部分的审判中,基于同样的客观事实,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相同的证据,由于证明标准的变化,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受害人的死亡是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所致。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致害方不能举证证明不是自己的致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因此要承 担证明责任。基于一个客观事实得到两个不同的裁判事实,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与民事部分审理的两个事实认定结果印证了裁判事实区别于客观事实的结论。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
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休尺度,而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达到的程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结合本案,在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由于5致害人的致害行为与受害人最后的死亡中间间隔较长的时间,受害人已远离受害现场,并且受害入死亡时的着装与被5致害人围殴时的着装不一致,这就不能排除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第三人行为或其他特殊事件所致。检察机关的证明没有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者确定无疑的程度。那么在本案中案件事实确定无疑或者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证明标准。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原告方根据同样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黄朋、李晓成、刘高照、王朋、赵东广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韦超死亡是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的,其概率远远大于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或者其他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导致韦超死亡的可能性。 高度盖然性即为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具有两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归纳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可以得出结论:证明责任是诉讼主体应证明而证明不能时所担负的责任。刑事法上的证明责任与民事法上的证明责任一般为法律明文规定或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统摄。证明标准的变化会直接导致证明责任承担的变化。
在本案中,刑事的证明标准为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显然没有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因此在刑事审判中由检察机关承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基于相同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能够证明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证明的相同的事实。而证明标准由刑事的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变更为民事的高度盖然性,即极有可能非常有可能,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了这个程度,证明责任即发生转移,被告方就有证明其行为没有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义务。而被告方对此证明不能,则需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要求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无疑是十分正确的。然而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因此就 证明标准而言,可以说它是缺乏实际效用的“空洞概念”。为了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更为具休,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学者从西方引进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仅能说明受害人死于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和5致害人曾用拳打脚踢、将受害人的头撞向墙、铁窗等事实。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了然。受害人死亡时间距离受打击时间较长,地点发生转移且距离较远,受害人死亡时着装与受打击时着装明显不一致等因素使正常的理性入都会产生受害人是不是死于第三人行为或其他特殊事件的怀疑,这个怀疑就是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未能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需承担证明责任。
刑事案件所涉法益一般重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因诉讼双方地位不平等,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等方面实力悬殊,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能够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完成举证。因此,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已为我国法律性文件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并未根据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致害人的致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而径行认定,而是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为受害人死亡极有可能、非常可能是致害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因此认定二者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文/黄元忠 刘明奎;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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