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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地产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等证书而引起的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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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3 阅读:18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诉称, 2008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园二期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二期住宅第三幢一单元六层**号,面积6O.8平方米,总价款1248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为我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且被告未取得开发该楼盘的相关文件,无权对外销售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取购房款均属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我已付购房款124800元及利息,赔偿装修费20 000元,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248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当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内部认购协议书,而并不是房屋预售协议书,从认购协议书中也没有载明该诉争的房屋有预售许可证,另外从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价格就能够看出,如当时认购的房屋有预售许可证,该房屋价款要高出许多,这些情况当初原告都是很清楚的,认购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已将原告认购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四年有余,现原告要求房屋买卖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在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各种经济损失。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4、房屋认购书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载明,原告认购的房屋在综合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房产及土地证,现被告的房屋综合验收没有完毕,因此有些手续及证件没有办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花园二期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二期住宅第三幢一单元6层**号,建筑面积60.8平方米,总价款124800元。付款方式原告为确保优先购买权,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时向被告支付认购诚意金10000元,在签署本协议七日内一次性付款的认购者需在缴纳诚意金后7日内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按揭贷款的购房者需在7日内缴清总房款的40%,否则总房款上浮20%。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前若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通知原告,为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在房屋综合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已收款千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付房款117000元,2008年5月2日付款78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前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于该楼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20000元,搬入该楼房进行居住,但至今被告所开发的楼房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办理相关的房权证、土地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被告开发的楼盘经荣成市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承办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园二期内部认购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原告有意向购买所订楼房,并确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签订了该协议,并在该协议生效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管理使用,协议并未约定房屋具体的综合验收及办理相关产权证明的期限,被告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未能取得相关证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无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应附随楼房返还被告,被告理应照价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因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花园二期楼房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巳支付的购房款124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3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楼房返还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4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负担2148元,被告负担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网址:
http://www.wh-lawyer.com/index.php/article/001185.html
版权声明:本文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律师原创,转载请务必注明本页网址和此版权信息,否则,一经发现将追究版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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