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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对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个受害人的赔偿以及人身损害之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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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5       阅读:56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荣民初字第***号
原告刘某,女, 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号楼*单元。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渔港路生活小区**号。
委托代理人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光辉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2012年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鲁KK1***号车辆载王**、宫*沿北环海路由西东行,行至北环海路港西镇纹石宝滩东公路处,与李**驾驶的鲁K96**停在路南边上人员过程中相撞,致客车上乘员赵*及正在上车的刘某与严某受伤。刘某伤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8863.37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李**、王**、宫*、赵*、刘某、严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KK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63.37元、误工费1962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260元、复印费40元、其他损失 202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同意赔偿500元,原告索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KK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驾驶鲁KK1**号轿车载王**、宫*沿北环海路由西东行,行至港西镇纹石宝滩东公路处,与李金枝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南边上人员的过程中相撞,致赵某、王**、宫*、鲁K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赵*及正在上车的刘某、严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8863.37元。原告之伤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 1、被鉴定人刘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刘某住院期间需增加一定的营养补助。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王**、宫*、赵*、刘某、严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鲁KK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与严某二人受伤,因此交强险赔偿数额由原告与严某二人按比例受偿。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余下损失应由被告赵某全部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 00元,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962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935元。
四、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45584元。
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260元。
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5741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5000元,余款50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8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633.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被告赵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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