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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律师: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之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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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8       阅读:35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村。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泽库镇**村。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原告到被告船上从事二车工作,月工资3000 元,2010年1月25日17时许,因风浪较大,原告在作业中被浪打到稳车头(卷扬机)上,致右舷骨骨折,经文登整骨医院医治至今尚未痊愈,作为雇主的被告,除支付先期治疗费外拒付其他赔偿,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85元,住院补贴6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766元,鉴定费1600,残疾赔偿金36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 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共计74371 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文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出院时间; 2、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需要1 人陪护2个月,休治时间4个月,后续治理费7000元;3、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数额;4、原告妻子所在超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陪护原告误工时间以及工资标准;5、苏州到威海的车票若干,证明原告妻子为陪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又花费医疗费数额;7、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录音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某些赔偿数额有异议。1、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误工费12000元有异议; 3、原告妻子护理费4000元数额有异议;4、交通费766元有异议;5、《侵权责任法》实施,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7、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并且又赔偿了13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受伤费用已经赔偿了13200元。
   经质证、认证查明: 2009年原告到被告船上从事二车工作,2010年1月25日17时许,因风浪比较大,原告在作业中被浪打到稳车头(卷扬机)上,致右舷骨骨折,1月26日被送往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月17日出院,共住院66天。
   医疗费: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5月7日、10日,分别在文登整骨医院和太朴寨正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按威海市公差人员一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60元;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2010年2月18日支付了住院生活费1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残疾赔偿金: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青岛市2009农民人均纯收入9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49 x 20% x 20年=36996元;
   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治4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000 元,因没有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无法查清,依据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6000元;
   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妻子在医院陪护2个月,原告妻子在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得利超市店上班月工资2500元,为5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车票记载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后的时间,其余车票没有起止地点和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基于原告妻子从上班地到原告受伤地往返必然要产生交通费,不一定保存车票,原告车票上显示火车票苏州到中途徐州为70元,徐州到威海为49元,计为119元,往返一次为238元予以支持;
   后续治理费:原告将择日拆除内固定物,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700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有父亲岳*,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村人,1938年4月20日出生,72岁,原告有母亲齐***,河南省宝丰县石桥镇***村人,1936年2月20日出生,74 岁,按照青岛市2009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3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年x 5832元÷2 x 20%=4685.6元、6年x 5832元÷2 x 20%=349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计算;
   以上共计63663.8元。
   另查明,2010年2月18日、3月6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11000元和100元,共计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药费单、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给付原告的12000元钱是工资款还是受伤款;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并入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2010年2月18日付岳某某11000.00元正。住院生活费1200.00元正。3月6号付1000.00正。共计13200.00元。壹万叁仟贰佰,岳某某”,双方未在收条上注明11000和1100元的缘由,导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这12000元是工资款,被告主张这12000元是受伤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从而涉及到双方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伤款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过病历、司法鉴定书等承担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偿付了部分,应予以依法抵消通过收据也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告又主张被告偿付的这12000元是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对于这12000如何是工资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推翻被告主张的又偿付12000元受伤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纠纷属于船员劳务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原告主张该12000元是工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赔偿总额63663.8元中扣除,为51663.8元。
   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该法,1、该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规..4、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发生在2010年1月25日17时许,为《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计算,予以赔偿,故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法》已经实施,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5166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海上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51663.8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邹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50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审判员      刘**
                     代理审判员     李**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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