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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交通事故律师:认定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职务行为的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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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9       阅读:25
威海律师】按:雇员司机,以驾驶机动车辆为工作内容;职员,时常因履行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而驾驶、接触到车辆;其之所以驾驶车辆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会发生职工、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责任分担的问题。王光辉律师编辑下列典型的实际案例,陈述何为从事职务的行为以及关于赔偿责任司机与用人单位的承担问题。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371002197508****** ),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天东村西街***号。
   被告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371002198309*****),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四方区308国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与被告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徐某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三菱轿车逆向行驶至威海经区珠海路665-19号在拐入家家悦超市停车场入口时与骑摩托车顺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后因被告徐某私自移动肇事车辆造成交警无法查清事实未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2. 69元、临床用血费1000元、伤残赔偿 金35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 元、护理费2968.5元、误工费216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 费21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99927.99元。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逆向行驶不属实,而且事发后被告并没有私自移动肇事车辆,而是停车报警; 2、 被告驾驶车辆属于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商品车,被告当时是该公司的职员; 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处理并口头达成各自负担自己损失的协议。
   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徐某将被告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2、就本案原告及被告徐某的事故经过来看,被告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因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因果关系既不是车辆的车主也不是被告徐某执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9时35分,原告王某无证驶鲁KZ***号二轮摩托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路家家悦超市停车场,与被告徐某驾驶无牌三菱牌轿车进入家家悦超市停车场入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存在无证驾、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情节,被告徐某存在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情节,但该违法情节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于2008年5月27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于2008年5月28日行左股骨骨折拆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复查7次,花费医疗费25970.39元(含用血费);后又于2009年9月23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于2009年9月23日行左股骨切开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4482. 3元。原告之伤经其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法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 1、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其休治时间为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主张其系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车辆亦为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车,故申请追加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该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原告原系威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7元,后因交通事故无法适应工作而辞职;原告与其妻王**生育一女王援援( 2002年2月24日出生), 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大天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该社区已于2008年5月18日协议旧村改造),户别为家庭户,原告伤后由其妻王**护理。
   庭审中,被告徐某为证明其系被告青岛**汽车资易有限公司职员提交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单某、白某交纳社会保险的详单( 2008年2月到2008年12号),并申请单某、白某出庭作证,单某称其与被告徐某是同事关系,都在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海的下属分公司威海**贸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威海**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了,2008年上半年徐某到威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08年上半年的某天上午,徐某为他的客户刘**(音译)购买的车辆办理手续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还被交警扣押,后来被提回威海公司,但因为威海本地没有售后服务,车辆就被调回了青岛并给客户更换了一辆新车,事故发生后徐某仍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直到公司业务不景气,员工自谋生路时徐某才离开;证人白某称,其与被告徐某是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同事,都是销售员,2008年5月份,徐某在陪客户挂牌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证人与徐某都是销售员,都需要陪客户办理手续,因而虽然徐某发生事故并未亲眼所见,但看到徐某的客户来公司要求提车,事故发生后徐某向领导汇报,全公司都知道了,徐某是2008年3月份的时候到公司工作, 5月份出事,又干了几个月就辞职了。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二证人与被告徐某关系比较亲密,证人陈述是否属实无法确认。
   再查,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档案材料,该档案中,原告向交警部门陈述:......骑摩托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迎面驶来一辆深色的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我左侧车道前方有一大货车被轿车阻挡已经停下来,我想从轿车车头和道路南侧路石之间的空隙冲过去,没想到轿车继续向南行驶,我刹车不急撞到轿车右前轮....被告向交警部门陈述:......进入珠海路后我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悦超市门前向右转弯,这时右侧慢道一辆大货车停下来让我先走,当我车已经转弯行至南侧非机车道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非机动车道快速驶来,撞到我车右侧中间....我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发现五米远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快速驶来,我急忙刹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户口本,威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承担责任的主体;;3、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关于事故责任,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情节,但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在事故中对紧急情况的处理手段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从原被告陈述及车辆碰撞位置来看,双方采取的措施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逆行、被告认为原告速度过快,双方亦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案情,以双方各负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徐某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可以依职权追加或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徐某也是当事人其有权申请追如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同时原告对追加被告并无异议并表示如职权行为属实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看被告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从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徐某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徐某是公司职工,在某次为客户办理车辆手续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驾驶车辆未挂牌照,应属于售后不久的商品车,该事实与证人陈述的内容一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应认定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国实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未投保交强险时责任方进行民事赔偿有何不同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对上述法律的规范和细化,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系商品车,被告徐某及证人均陈述在办理车辆手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义务,但是属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时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商品车是特殊类型的机动车不以驾驶通行为主要目的,车辆销售者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是购买者在购得车辆后及时投保,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9年3月1日生效,故不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及其妻王**、女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大天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组成家庭户,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应属城镇范畴,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5622元(17811元/年x 20年× 10% )、护理费为2968元(17811元/年÷12个月x 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7207.8元(12013元/年x 12年×2人x 10% );原告系威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7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684元(1807元/月× 12个月),原告主张216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误工费应按2168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应为780元(30元/天x 26天);原告住院治疗二次,出院后复查7次,且其腿部受伤,搭乘出租车往返医院并无不当,原告家生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天东社区,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治,以本地交通一般状况而言,原告主张的21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非侵权案件中应当赔偿的项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4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30元/天x 26天)、护理费为2968元(17811元/年÷12个月x2个月)、误工费应为21684元( 1807元/月x 12个月)、伤残赔偿金应为35622元(17811元/年x 20年x 10% )、被抚养人生活费7207.8元(12013元/年x 12年÷2人x 10% )、交通费210元,由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5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6.35元( 30452. 69元x 50% );
   二、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30元/天x 26天×50% );三、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为1484元(17811元/年÷12个月x 2个月x 50% );
   四、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应为10842元(1807元/月x 12个月x 50% );
   五、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7811元( 17811元/年x 20年x 10% x 50% );
   六、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603.9元(12013元/年x 12年÷2人x 10% x 50% );
   七、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5元(210元x 50% )。
   上述一到七项共计49462. 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由原告负担1149元、被告青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          姜**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仝舒
   【交通事故律师解析】:王光辉律师并不是从这起案件开始就代理的,而是在案件第一次开庭之后才加入到的审判程序。在代理案件之后,王律师与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交谈、案件了解,认真查阅了案件上一次的开庭笔录,发现被告只有徐某一人,且没有交警的相关勘验笔录及材料。考虑到徐某是青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在帮助客户办理挂牌手续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律师随即申请追加了青岛**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的交警相关材料。在第二次开庭时我方为了证明徐某当天是在履行职务的问题就申请证人徐某的同事出庭作证。经过我们的努力,法院最后认定了徐某为职务行为,事故责任有青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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