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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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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28 17:03:14       阅读:54
  【威海律师】按:患者在医疗机构进行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配合,体检行为属于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未实施具体体检活动而出具体检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但受检者本人应当知晓该健康证明是虚假的,该健康报告不会对受检者之后的疾病治疗产生误导。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体检结果对受检者健康状况的参考价值受制于体检项目的选择。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按照体检规程对受检者进行体检即完成合同义务。体检项目的选择是受检者的权利,医疗机构不应对体检项目的选择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傅*兵、邱*敏、邱*怀、韩*云。
   被告:**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以下简称中大医院)。
   原告傅*兵、邱*敏、邱*怀、韩*云诉称:邱*华是**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的船长,被告系定期为远洋公司员工体检的医疗机构。2008年10 月24日、2009年5月19日、2010 年7月6日,被告体验中心3次在邱*华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证明邱*华肝功能正常,乙肝表面抗原呈阴性,腹部正常等。 2010年6月,邱*华身体已感不适,并于2010年7月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9 日,邱*华转至江苏省肿痛医院 治疗,2010年8月1日死亡,诊断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发淋巳结转移,肝肾功能衰竭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邱*华进行体检,故意隐瞒相关检查结果和检查项目,出具与邱*华身体状况不符的健康证明,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休检应对受检者进行相应告知的义务,导致邱*华及其家人无法早期发现邱*华患有肝癌等症状,也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期。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损失总和的50%,共计263412.5元。
   被告中大医院辩称:我院与远洋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职工体检服务合同关系,负责为远洋公司的员工进行体检。休检检查项目由我院与远洋公司约定。故我院并不存在故意隐瞒邱*华病情的情况,邱*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兵是死者邱*华的爱人,邱*敏是邱*华女儿,邱*怀、韩*云是邱*华的父母。2010年6月,邱*华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并于2010年7月12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脏占位,(1)转移性肝癌? (2)原发性肝癌,2消化道肿瘤? 3.慢性胃炎,4.高血压病。2010 年7月19日,邱*华转至江苏省肿瘤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脏及腹腔、腹膜后多发占位。2010年 8月10日,邱*华死亡,死亡诊断为:肝癌伴黄疸,腹腔后腹膜多发淋巴结转移,肝肾功能衰竭等。
   邱*华是远洋公司的船长。2006年12月1日,远洋公司与被告中大医院下属的体检中心签订体检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远洋公司与中大医院体检中心是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远洋公司能提供相关员工近一年内体检结果的情况下,中大医院体检中心可以根据体检结果出具体检报告,远洋公司必须支付体检费等等。2008年10月24日、2009年5月 19日、2010年7月6日,中大医院体检中心3次在邱*华的健康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邱*华各项 体检结果正常。
   关于3次体检的情况,2008 年10月24日与2010年7月6日的2次体检,虽然中大医院即出具了体检报告,但邱*华当时在执行远洋运输任务,实际并未进行体检。2009年5月19日的体检是真实的,但中大医院无法提供本次体检的病历材料。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体检需要医疗机构与受检者双方的参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院审理可以确认,2008 年10月24日、2010年7月6日,在邱*华未实际休检的情况下,被告中大医院2次在邱*华的健康证明书上记录各项体检结果正常。 邱*华作为受检者,其本人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也应当知道该体检结果并不能作为判断其身体健康与否的依据,因此,2008年10月 24日与2010年7月6日的健康报告,并不会对邱*华之后的肝癌疾病治疗产生误导。
   2009年5月19日的休检结果显示,邱*华的腹部及肝功能检查结果正常,乙肝表面抗原检查呈阴性。远洋公司与被告存在体检合同关系,体检项目系远洋公司通过体检合同自愿选择的结果,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休检项目对邱*华体检并无过错。上述三项检查并非针对受检者的肿瘤指标,并不必然能检查出邱*华是否患有肿瘤疾病。邱*华于2010年6月感到身体不适,后因肝癌导致肝肾功能衰竭等原因, 于2010年8月10日死亡。本次体检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与邱*华的死亡时间相隔一年有余。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邱*华死亡前一年,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及腹部检查确定存在不正常的情形。因此,被告对邱*华进行的体检,难以在其死亡一年前发现其是否患有肝癌疾病,故本次体检结果也不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形。 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休检结果,误导邱*华及其家人而延误治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邱*华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被告出具健康证明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体检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卫生部《健康休检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体检行为是指医疗机构通过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身体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休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医疗行为,关于医疗行为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认为,医疗行为是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以及障害的发现、病情和障害治疗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的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作的诊疗行为。①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曾采用狭义的医疗行为的概念,根据台湾“行政院卫生署”1976年4月6日卫生署医字第107880号函件中的解释,医疗行为是指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诊察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或一部之总称。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医疗行为的概念,1994年9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使用了诊断活动的概念。而侵权责任法则多次使用诊疗活动的概念,如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应该说,诊疗活动与医疗行为的概念非常类似,基至可以说,两者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示方式。
   医疗行为具体包括诊断、检查、注射、用药、输血、麻醉、手术等各种具体诊疗行为,医学科学是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具有很强的未知性和探索性的一门经验性为主的学科。正因为如此,医疗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 1、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与探索性。由于医疗工作的内容高度专门化,医方应具有基本的医疗水准,具有与要求的资格相符的能力和技能。医学科学未知领域很多,就人类生命活动的规律而言,人类只认识了冰山一角,这就要求人类不断探索,这也就决定了医疗行为的探索性。2、医疗行为具有相对不确定性与高度风险性。尽管应用于临床医学的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已经过反复的动物或人体实验,但由于患者个体差异及疾病变化等因素影响,医疗行为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的存在,医疗行为存在高度的风险性。3、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与损害性。医疗行为在拯救患者生命、治 疗患者病痛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侵入患者的身体,对患者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医疗实质就是以牺牲一定健康换取更大健康的行为。
   体检行为作为医疗行为的一种,既具备了上述医疗行为的特点,同时还具备自身的一些特点: 1、休检行为是医疗机构运用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其目的为了了解受检者身体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而不同于对患者疾病或伤情的治疗行为。2、体检结果是受检者判断自己身体健康与否的重要依据,受检者根据体检结果来判断自己身体是否健康,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3、体检结果受制于体检项目,医疗机构只能按照受检者选择的体检项目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反映的是体检项目检查的结果。4、体检行为需要受检者本人的配合参与,由于是对受检者本人身休状况的检查,受检者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只能是受检者本人接受体检。
   二、医疗机构与受检者之间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
   医疗机构与体检受检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医患关系的一种。医患关系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所构成的一种双向的人际关系。医患关系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休检行为而言,受检者选择在哪家医院进行体检,休检的项目、体检的安排、体检的费用,这些合同内容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达成协议后,医疗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向受检者提供体检服务,受检者接受体检服务后支付相应的体检费用。因此,体检医疗机构与受检者系体检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死者邱*华根据远洋运输公司与中大医院签订的休检服务合同进行体检,双方存在休检服务合同关系。
   医患之间的合同性质,原则上是一种委托合同或准委托合同。② 医患之间的合同关系中,以医方向患者提供检查、诊断、治疗等服务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核心。医方提供的只是一种医疗服务,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医疗服务并不能确保达到某种确定结果,也就是说,医方的义务是一种手段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当然,如果医方明确承诺达到某种医疗结果,即所谓“包医”的情况下,则医方负有结果务。 就体检服务合同而言,医疗机构按照体检规程对受检者进行体检即完成体检服务合同的义务,受检者不能要求医疗机构确保检查出某种结果。 三、体检结果不存在误导患者的情形,医疗机构不应对患者疾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误导,即不正确的引导。一方当事人提供错误、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受害人据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称为误导。误导行为存在如下特点:1、行为人存在提供错误、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2、行为人提供误导信息存在过错,即行为入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3、误导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包括虚假、错误或隐瞒真实信息;4、受害人未能识别误导信息,受害人如已识别,则不存在误导;5、受害人基于对误导信息的信任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出具的体检报告是否对患者邱*华的疾病治疗产生误导呢?
   被告中大医院向患者邱*华出具了3次体检报告,3次体检报告均显示邱*华各项身体指标正常。庭审查明,邱*华系远洋运输公司的船员,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体检合格的健康证明才能出海工作,由于远洋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大医院系长期的体检合作单位,在体检中,被告中大医院的工作入员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2008年及2010年的2次体检,邱*华实际并未进行体检,被告即违规向邱*华出具了虚假的体检报告。医疗机构的前述行为固然违反了相关法规,存在一定过错,但体检行为需要受检者本人的参与配合,邱*华对未经体检的情况应当知晓,也应当知道这两次体检报告是虚假的。在已识别信息虚假的情况下,体检结果当然不会对邱*华的肝癌疾病治疗产生误导。
   庭审中,法庭认定2009年5 月的体检是真实的,但被告中大医院无法提供本次体检的病历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销毁了病历材料,隐瞒了体检结果。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推定过错的情形,第三项即为伪造、 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应推定医疗机构过错。那么,法院能否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呢?
   答案仍然是否定的。首先,邱*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体检服务合同关系,在体检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医方的义务是手段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即被告依据体检双方约定的体检项目,按照体检规程对邱*华进行体检即完成合同义务,患者不能要求被告一定要体检出某种结果。其次,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判断身体状况、发现疾病线索,体检项目的选择对于实现该目的非常重要,而体检项目的选择权在于受检者本人。本案中,体检项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各体检项目均不是针对肿瘤指标,故无法通过本次体检查明原告是否患有肝癌疾病。再次,本次体检在邱*华死亡一年前,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特点,更没有任何证据或医学文献证明,肝癌患者在死亡一年前,各项身体的常规指标确定存在不正常的情形。甚至在肝痛治疗期间,邱*华的某些体检指标也正常。如在邱*华肝癌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关于邱*华腹部检查的记录为“腹平软,全腹无明显压痛及无反跳痛”。通过上述分析,虽然被告无法提供本次体检病历材料,但法院并没有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隐瞒体检结果、误导原告的侵权行为,邱*华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的体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文/李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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