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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遗产纠纷律师: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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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9       阅读:30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威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湘,女,192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桃源街道办事处***村。
   上诉人王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09)荣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张*模系夫妻,均再婚。韩*远、韩*红为被告与前夫婚生子女,原告张某某为张*模与前妻邹**婚生子女。原告王*湘系邹**之母。邹**于1988年9月24日去世。自1997年起,被告携韩*远、韩*红与张*模一起生活,并于2004年2月10日与张*模登记结婚。2008年10月 11日,张*模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继承张*模遗留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房屋一处、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村**号楼**室、拖拉机一辆及承包土地补偿款、农村养老保险金3994元、康宁终身保险15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韩*远、韩*红无继承权。
   另查明,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的房屋一处,原告主张系张*模与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则主张系张*模与邹**结婚前张*模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4月14日,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198号房屋于1978年建造,属于张*模和邹**婚后共同财产,本房屋属于合法建造,有产权证。”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系2003年7月20日由被告以61000元购买,2005年4月2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对购房资金来源,原告称系张*模与被告共同出资,应认定该楼房为共同财产。被告第一、二次开庭称该楼房系自己婚前购买,不属遗产;第三次开庭则称该楼房是用自己与其前夫的存款购买,不属遗产;第四次开庭又称购买该楼房是自己与其子韩*远共同出资,韩*远出资40000元,该楼房不属遗产。但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张*模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已由被告出售,作价500元。张*模生前在荣成市东山街道**村承包的土地1.25亩,已被征用,每年可得定额补偿金。2009年6月9 日,韩*远在荣成市养老保险事业处领取张*模的养老保险退保金3994元。张*模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已约定受益人为被告。原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两套房产的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果:两套房产价值232360元,其中: 1、成套住宅楼房158650元;2、四合院瓦房 737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湘及张*模系被继承人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张某某、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198号房屋一处,经**村村委会证明系张*模与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称系张*模与邹**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称婚后对该房屋加盖厨房,并进行装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模与邹**各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1988年9月24日邹**去世后,其占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王*湘、原告张某某、张*模三人继承,各分得六分之一份额,张*模此时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2008年10月11日,张*模去世后,张*模对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各继承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198号房屋原告张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湘享有六分之二的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系2003年7月30日被告以61000元购买,2005年4月28 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对购房资金来源,被告先后称该楼房系自己婚前购买,楼房款是自己与其前夫的存款、楼房款是自己与其子韩*远共同出资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主张该楼房系个人婚前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楼房系被告与张*模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008年 10月11日,张*模去世后,张*模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各继承该楼房四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张某某享有该楼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楼房四分之三的份额。
   根据原、被告享有房屋的份额及方便生活等具体情况,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198号的房屋一处以折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为宜,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以折价归王某某所有为宜。房屋的价格以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原、被告按份继承。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已由被告以5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应继承份额款125元。张*模生前在荣成市东山街道**村承包的土地1.25亩,每年可得补偿款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各继承二分之一。被告称补偿金系村委照顾村民夫妻双方失去一方的生活补助,应归其本人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金3994元已由案外人韩*远支取,原告可另案处理。张*模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已约定受益人为被告,原告要求继承该项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198号的房屋一处作价7371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湘应继承份额款12285元,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应继承份额款24570元;二、位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及地下室作价15865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应继承份额款396622.5元;三、被告王某某出售拖拉机得款500 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应继承份额款 125元;以上款项,原、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张*模生前在荣成市东山街道南庄村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张*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所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78元,原告王*湘负担25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63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50元,原告王*湘负担2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35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无证据证明诉争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村房产系张*模与邹**的共同财产;诉争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系上诉人与其子韩*远共同出资购买,原审认定该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模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湘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诉争**村198号四合院瓦房建设于1978年10月;诉争石岛湾***5号楼***室建设于2000年10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村198号房产是否属于张*模与邹**的共同财产、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村5号楼***室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诉争**村198号房产是张*模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该房产系两人共同财产的证明其又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农村习俗及张*模与邹**的婚姻存续期间,诉争南庄村198号房产属于张*模与邹**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2003年7月30日购买诉争***村5号楼***室时与张*模共同生活六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对购买款项来源解释不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产系上诉人与张*模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代理审判要               万**
                   代理审判员              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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