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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利益遗产的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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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3       阅读:51
   【威海律师】按: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中村改造步伐的加快,多年前价值无几的房屋因被拆迁改造,其价值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也成为了诸多纠纷、矛盾产生的焦点。房屋所有权归属、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遗产继承等等围绕着升值房屋的纠纷频频出现。下文法院判例是一起典型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遗产继承的案件,涉及到了遗嘱遗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债权等热点法律问题,王光辉律师特编辑出来以供参考。
   王光辉律师提示关键词:房屋所有权归属 遗产认定 继承人 遗产分割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威海遗产继承律师
   【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承办律师】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 王光辉 律师;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威经技区民初第***号
   原告丛*成(身份证号码37062019501******* ),男, 1950 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花园**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彩*(身份证号码370620195*******),女, 1955 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海埠村南区***室。
   委托代理人丛*昌(身份证号码370620196*******),男, 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8号楼**单元。
   被告丛*新(身份证号码3706201960****** ),男, 1960 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8号楼五楼东**号。
   委托代理人丛*昌(身份证号码3706201966****** ),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小区8号楼2单元。
   被告丛*昌(身份证号码3706201966******),男, 1966 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林小区8号楼***单元。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丛*红(身份证号码3706201947****** ),女,1947 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疃村东街****号。
   委托代理人丛*敏(身份证号码3706201946*******),男, 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家疃村东街***号,系丛*红丈夫。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村。
   法定代表人杨*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成诉被告丛彩*、丛*新、丛*昌,第三人丛*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成及委托代理人姜华丽、王光辉,被告丛彩*、被告丛*新、被告丛*昌及委托代理人苏律师,第三人丛*红之委托代理人丛*敏,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丛*红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丛培元与母亲王桂兰于八十年代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村(以下简称凤林村)盖有一区134号的民房一栋。母亲 王桂兰于2009年12月去世,父亲丛培元于2010年1月18目去世,二人的房屋未进行分割。2009年9月8日,丛*昌私自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丛培元与王桂兰所有的遗产房屋进行了拆迁,约定了拆迁补偿利益。另外,被告丛*昌购买另一处房产时曾向父母借款20 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对位于凤林村一区134号房屋及拆迁补偿利益进行析产继承,并请求对丛培元、王桂兰遗留的20 000元债权进行确认和分割。
   被告丛彩*辩称,当时父母在世时为原告和被告丛*新都盖了新房,被告丛*昌分得了老祖居,也就是诉争房屋,两个女儿没有得到房屋。诉争房屋是被告丛*昌的财产,不应该分割。关于债权被告丛彩*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父母的遗产,被告丛彩*的份额给被告丛*昌。
   被告丛*新辩称,父母在1979年时已经为原告盖了新房,老祖居是父母给被告丛*昌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关于债权被告丛*新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丛*昌辩称,第一,按照约定及当地风俗习惯,父亲丛培元、母亲王桂兰给三个儿子各置办一处房产,诉争房屋是老祖居,是给被告丛*昌置办的,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记载的使用权人是被告丛*昌;第二,1994年,被告丛*昌与当时的妻子感情不好准备离婚,为防止离婚时分割财产,故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办理在丛培元名下。2003年,在凤林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丛培元、王桂兰及五个子女共同签订了书面确认书,确认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被告丛*昌;第三,被告丛*昌从未向父母借款,也没有保管父母的遗产,对原告诉称的20 000元债权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丛*红述称,如果分割遗产,第三人丛*红把份额给丛*成。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并没有表述要求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认为与被告丛*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丛培元、王桂兰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第三人丛*红、原告丛*成、被告丛彩*、被告丛*新、被告丛*昌。1983年5月,丛培元与王桂兰在凤林村建有民房一栋, 1994月5月5日,该房屋确权登记在丛培元名下。2009年12月,王桂兰去世, 2010年1月18日,丛培元去世。2009年9月8日,诉争房屋被拆迁,被告丛*昌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所得为安置面积133平方米,如被拆迁人按拆迁人要求的期限内搬迁,则可获得提前拆迁奖66500元、装修补助奖21280元、租金补贴10 000元、躲迁费14370元。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以及第三人丛*红协议拆迁后的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3 200元归被告丛*昌所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得诉争房屋1/2的份额,为支持其该主张以及丛培元有债权2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署名为丛培元的字据一份,未标明书写时间,主要内容为:丛培元的老房与被告丛*昌每家各一半,丛培元的一半给原告。如拆迁盖楼,则按上述办法每家一半。丛*昌买楼向丛培元借款2万元;二、署名为丛培元,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的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丛*昌对丛培元和老伴太残忍,所以房子是丛培元的,房租丛培元要全部收,借丛培元的20 000元也拿出来。丛培元和老伴走了以后房子房租都归原告保管;三、署名为丛培元,时间为2008年的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 8月份中午吃完饭丛*昌又找丛培元麻烦,因为丛*昌以前打过丛培元,丛培元怕再被打,所以准备去法院告;四、署名为丛培元,时间为2009 年2月8日的字据一份,主要内容为: 1、丛*昌买楼借丛培元 40 000元,丛培元有病向其索要其不肯给。2、丛培元的钱平时给了媳妇和孙女。3、丛*昌将丛培元赶出家门,打官司花费。 被告丛彩*、丛*新、丛*昌均对该字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丛*红对该字据无异议。原告申请对上述字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交检材。
   被告丛*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凤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约2003年5月,村委会指派原民政主任王树全到丛培元家中,见证了丛培元夫妻 与五个子女签署《确认书》的全过程。确认书的内容为经家庭成员共同确认,诉争房屋归属被告丛*昌,不属丛培元、王桂兰共同财产。二、时间为1991年9月3日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记载诉争房屋建筑时间为1983年5月,户主为被告丛*昌。三、证人王元生出庭作证,其证词的主要内容为: 王元生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舅舅。按照农村习俗三个儿子一人一栋民房,原告结婚后丛培元和王桂兰夫妻为其盖了新房,之后二人又盖了两栋民房,位于东边一栋给被告丛*新,西边一栋丛培元夫妻带着被告丛*昌一起居住。后来被告丛*昌与前妻离婚,由于担心房子被前妻分走,故将房屋归于丛培元名下。再后来,证人去看王桂兰时,听王桂兰说村委会为其写了字据,丛培元夫妻和五个子女都按了手印。四、风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自2003年开始拟定旧村改造,考虑到有房屋实际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村委会决定,只要家庭成员共同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村委会均尊重该确认。该村约有30余户签订了《确认书 ,内容主要是家庭成员对房屋实际所有权的确认。五、该村其他居民签署的确认书复印件四份,被告丛*昌主张系复印自凤村村村民委员会,但该文书上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质证后认为风林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他人所有的房屋权属出具证明,且被告丛*昌未能提交其所称的确认书,故对证据一和四不予认可;证据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为复印件,且与房屋产权证登记不符,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王元生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仅是靠自己的,分析判断一个儿子一栋房,也只是听说写过确认书,故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丛*昌;对证据五因被告丛*昌未能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他村民签订的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丛彩*、丛*新、第三人丛*红、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被告丛*昌申请,本院对凤林村原民政主任王树全进行了询问,王树全陈述:大约2003年秋天,当时的村干部王业杰给其一份打印好的文书,让其帮忙送到丛培元家中让丛培元夫妻 与所有的子女都按手印。王树全将文书送到了丛培元家后离开,至于文书的内容是什么,相关人员是否在文书上签字按印,文书是否交回村里,王树全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复印件、风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私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人王元生证言、凤林村案外居民确认书的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第二,房屋及拆迁所得应如何分割;第三,原告主张的债权2万元是否存在。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后生效,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诉争房屋系丛培元所有,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三被告与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诉争房屋登记在丛培元名下,且系丛培元与王桂兰所建造,应认定为丛培元与王桂兰之财产。被告丛*昌辩称丛培元夫妻与五名子女已共同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交确认书,但其未能提交。被告丛*昌提交的风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村委指派王树全见证确认书签订过程的表述与王树全本人的表述不符,同时,凤林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房屋主管单位,无权就房屋产权出具证明。证人玉元生称其是听王桂兰说过确认书一事,并非亲眼所见,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这一直接证据。凤林村其他居民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诉争房屋仍为丛培元与王桂兰之财产。
   丛培元与王桂兰现已去世,其遗产应由五子女依法继承。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1/2的份额,并提交了署名,为丛培元的书面材料,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信可,原告未能提交检材对该证据的书写笔迹进行鉴定,本院无从确认该书证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1/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丛培元与王桂兰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原告、三被告与丛*红每人继承诉争房屋1/5的份额。第三人丛* 红将其份额赠与原告,被告丛彩*将其份额赠与被告丛*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与被告丛*昌各取得诉争房屋2/5的份额,被告丛*新取得诉争房屋1/5的份额。
诉争房屋现已拆迁,当事人对拆迁所得的回迁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拆迁所得面积归被告丛*昌所有,丛*昌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丛*新应得份额款。 提前拆迁奖、装修补助奖、租金补贴、躲迁费亦系因诉争房屋取得的利益,理应由继承人按份继承。
   原告主张丛培元尚有债权2万元,因本院对其提交的署名为丛培元的书面材料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丛培元债权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村一区134号房屋的拆迁后回迁房屋归被告丛*昌所有,被告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份额款170240元(3200元x 133平方米×2/5),支付被告丛*新份额款85120元(3200元x 133平方米 x 1/5)。
   二、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村一区134号房屋的提前拆迁奖66500元、装修补助奖21 280元、租金补贴10 000 元、躲迁费14 370元,原告分得44 860元,被告丛*新分得22430元,被告丛*昌分得44 86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债权2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原告负担3671元,被告丛*昌负担3671元,被告丛*新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李云飞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倩倩

【法理延伸】:本案原告方欲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遗产1/2的份额是根据被继承人所立的一份遗嘱,遗嘱的效力是优于法定继承的,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割遗产,但庭审过程中因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的字迹检材,未能鉴定,故法院并不能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在这情况下,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按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分割。同理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2万元债务也是真实性问题未被确认。所以,被继承人生前欲处分自己财产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作出符合条件的遗嘱,以免之后各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4、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页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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