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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律师: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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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3 阅读:4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威经技技区民初第***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村。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王光辉律师。
被告邹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
委托代理人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邹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王光辉律师发表
代理意见
),二原告之子刘某2011年9月初时承租了被告的铁皮房从事小吃经营,并向被告交纳了租金。2011年9月16日0时左右位于房屋上方的10千付高压线断落在房屋向东搭设的铁皮罩棚上对地放电,致使房屋内部起火。房屋起火后,因房屋以及门均属铁制,致使刘某逃生至铁皮门口时遭电击身亡。被告邹某将房屋出租给刘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被告邹某辩称,第一,被害人是电击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电击设施产权人***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支付人民币40万元,超出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原告无权获得双倍赔偿。第三,假如被告也是侵权人,那么应当由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侵权人**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偿,也不能是原告起诉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村(以下简称***村)村民,在***村建有建议铁皮房一处,该铁皮房为单层铁皮结构,东西长2.2米,南北长4.5米门在房屋东侧,门外向东外搭有长3.1米的坡面敞开单层铁皮棚。该铁皮房建于高压线下方,上空有三根10千伏高压线通过,其中一根高压线位于铁皮棚的正上方。2011年9月上旬被告将该铁皮房出租给二原告之子刘某用于经营油饼等小吃。2011年9月16日,铁皮房上方的高压线断落,搭在铁皮棚上对地放电产生火花引燃铁皮房内的可燃物导致火灾,刘某在逃生至铁皮房门口时遭电击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刘某的行为存在过错,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高压线由***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供电。事效发生后,二原告与**爆破公司就刘某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均认可此次事故存在多个责任方,在不能确定明确责任方的情况下,**爆破公司出于人道
主义精神向二厚告支付一次性扶助金40万元,用于刘某的丧葬事宜以及被抚养人必要安抚需要。二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爆破公司索赔。上述协议签订后,**爆破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
二原告共育有二子,长子刘建*,次子刘某。刘某未婚,未生育予女,刘某与二原告之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
庭审讨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8420元,丧葬费9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元,合计1274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结沦通知书、火灾现场勘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将铁皮房出租给刘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在**爆破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40万赔偿款情况下,二原告能否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第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哪些。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其中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同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本案中,被告同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在10千伏高压线下方搭建铁皮房,并将该构筑物出租给刘为峰使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系在房内起火后向外逃生时触电身亡,而涉案的火灾是高压电线断落后直接搭在铁皮房东侧相接的铁皮棚上,之后放电产生火花引燃可燃物引发的,同时,铁皮房系导电体,故无论是火灾的产生,还是刘某遭受电击的事实,被告均存有过错。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高压线断落产生电流并引发火灾,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将建于高压电线下方的铁皮房出租给刘某以及刘某租住铁皮房这一事件,是导致刘某死亡的间接原因。这两个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刘某死一亡这一后果。高压电的产权人**爆破公司与被告一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构丛原因原因竞合的共同侵权。同时,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铁皮房系违章构筑物且存有危险,但仍租住在其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爆破公司与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力,结合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电击死亡这一事实,以**爆破公司对刘为峰死死亡一事承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负5%的责任为宜。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旅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侵权人**爆破公司与被告系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刘某死亡这一后果,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高压电的产权人**爆破公司支付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超出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款,但从**爆破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看,**爆破公司已声明其多支付给二原告的部分是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而非代替其他侵权人向二原告赔付。故尽管**爆破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相关费用,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刘某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66840元(8342元x 20年);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057 元(38114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二十年,超过六十周岁的,每超出一岁,减少一年,超过75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二原告均未超过六十周岁,且另有抚养人刘建*,故应计算为118020元[(5901.元x 20年+5901元x 20年)÷2人]。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费25026元(166840元x15%)。
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858.55元(19057x15%)。
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3元(118020元x15%)。
以上共计45587.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案件受理费478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1912元,被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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