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网

联系电话

威海律师胜诉判决:为雇佣关系人身损害原告人索赔成功

标签:

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4       阅读:36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威高民初字第***号
原告:曲某某,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上被告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职工。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威海市戚家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跟骨骨折,后经被告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就其它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39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1683.8元。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10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导致右跟骨骨折,于当日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通电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花费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2011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登记及休治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称原告为被告工作时每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右跟骨骨折,故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每日11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治时间计算;考虑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误工费16500元,以上共计58183.8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负担49元,二被告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吕**
上一篇:物业公司对小区住宅家庭被盗是否承担责任 下一篇:威海律师胜诉判决: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功索赔38万元

我们的信条匡扶正义 勤勉尽责 诚信服务

咨询留言你想的,我们都懂。

  • 看不清楚,点击刷新
  • 返回首页
    微信咨询

    扫一扫微信咨询
    王光辉律师

    微信咨询

    扫一扫微信咨询
    梁清华律师

    QQ咨询
    QQ咨询
    电话咨询
    王律师:15098122880
    梁律师:13465225486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