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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律师胜诉判决: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功索赔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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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6       阅读:33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威经技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某,女,200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赵小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华某,男,汉族,1955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某街某号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0日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威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女,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某某街某号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姜某某之夫。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13时许,醉酒驾驶鲁K17***号重型货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路130号门口处,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K Y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88元、丧葬费16845.5元、医疗费2014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曹某某赔偿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各项费用390860元。并提供了户口本、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经济能力有限,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相应条款给予赔偿。当庭出示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曹某某辩称,姜某系登记车主,姜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雇佣王某某,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姜某、曹某某雇佣司机。2010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证驾驶鲁K17***号重型货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路130号门口处,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K Y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观察不周且借道未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关于被害人赵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的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关于事故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报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看验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已经在威海居住一年以上且生前在威海企业性单位工作,其生活来源依靠工资收入。其父1955年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55周岁;其母1959年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51周岁;生前需抚养致人为其女2004年出生,现年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66元(13811×12÷2),与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9946×20)合计为481786元。处理被告人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6845.5元(33691÷2)。医疗费2014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观察不周、借道未让行,负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曹某某辩称,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及母亲未到法定需要被抚养人的年龄其生活费不应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小某、赵华某、李某某人民币11201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赵小某、赵华某、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7042元,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审判员            于**
         代理审判员     车*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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