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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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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7       阅读:29

2010年7月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当地进行建设开发,并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办理宅基地补偿手续。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儿子骗得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薄,冒用父亲身份办理补偿手续,致使父亲的宅基地被拆迁,而父亲土地补偿款被其子冒领。
王律师接受父亲委托后,经过走访了解案情后,最终确定儿子为被告。一审经过数次开庭审理,被告提交半张“分家单”,试图证明在1985年,自己通过分家方式获得父亲的宅基地,并有证人出庭就分家单作证。原告方在一审提交了在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原、被告各自的地籍档案,用以证明各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补偿协议及领款凭证,用以证明补偿数额及被冒领事实。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双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终审判决儿子返还所侵占的补偿款。
下面是王律师本案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分家单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的事实,另一方面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家单,上诉人认为:
首先、上诉人对分家单的存在以及分家的事实不与认可,被上诉人证明分家单的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提过,在这里不再重复。
其次、在不考虑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家单如果确实存在,那么针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同时存在分家单和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二者又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使用证的效力要远远高于分家单,分家单是1985年家庭分家的内部约定,在当时的法制环境下,没有民法通则,没有土地管理法,国家对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还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一般是依据历史自然形成或者是分家单等方式确定,这些都是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和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些所谓的宅基地凭证都已经成为历史。1986年我国出台第一部土地管理法,1987年民法通则开始施行,随着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确权、归属方式、争议的解决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这说明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村民自行约定的分家单并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村民在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后,使用权权属发生变化的,也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如果把分家单看成是村民分家的约定,那么也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在只有分家单的情况下,使用权人是不发生变化的。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已经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分家单不具有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审错误的将分家单的效力置于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之上,根本不考虑法律规定,套用平均主义解决老百姓的实际问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
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各自有宅基地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使用权人分别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地籍档案(地籍调查审批表)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在1995年依法分别取得自己的宅基地,这两份地籍档案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分别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地块相互是独立的。在地籍档案的最后一页“审批表”上记载的很清楚,两处宅基地均是“权属合法”,这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各自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只能拥有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按原审判决的划分方法,被上诉人依据宅基地使用证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据分家单再拥有一处宅基地,那么实际上被上诉人就同时拥有了两处宅基地,这样与法律有着明显冲突的判决,原审法院是清楚的,但在判决中却回避了这个关键性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有自己宅基地这样的重要事实之字未提,这种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使判决错误成为必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户口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同一户口,在1995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双方户口是分开的,都是以户为单位取得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事后,被上诉人蓄意将自己的户口与上诉人合并时,当事人双方宅基地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仍然是自己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直至2007年拆迁时。在办理拆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取得了自己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如果按原审判决执行,那么被上诉人将取得两份宅基地补偿。而上诉人则要从本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补偿中分出一部分给被上诉人。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可以看出,补偿款由若干项组成,其中养老保险、生活补贴等,是按户口内家庭人口数来补偿的,而宅基地补偿费则是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分割。针对这个问题,被上诉人在自己的上诉状中认为,当事人双方都是户口内家庭成员,都应参与上诉人宅基地补偿款的分配。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一户村民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的基础上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被上诉人所属宅基地的补偿款是否也应当分给上诉人夫妇一定的份额?很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原审认定的房屋补偿93000元的问题
原审对于这一补偿项目的认定,是以拆迁单位(下称开发商)的证明为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其证据不够充分。开发商只是拆迁安置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安置协议内容的理解不应当单独依据开发商的意见确定,开发商也要受安置协议的约束,补偿款项目的确定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根据,如果协议中无法体现,那么,被上诉人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几点,代理人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宅基地补偿款87万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强占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全部宅基地补偿款,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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