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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某公司诉威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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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2:07       阅读:19

2011年5月21日,申请人雇佣的司机丛某驾驶车牌号为鲁K****货车,沿302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威海市羊亭镇北郊灯控路口时,与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J货车载其李某及货物顺行在前左转弯的过程中相撞,双方车辆翻入路北沟中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公路及路边花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某驾车超速行驶,未按照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李某无责任。
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申请人处为交通事故车辆鲁K****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应按照法律、保险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进行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申请人就赔偿事宜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被申请人一直拒绝任何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就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应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车辆损失120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绿化费4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共计140500元。
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处为交通事故车辆鲁K****进行了投保,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纳了保险费,被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丛某系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双方受损的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鲁K****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鲁K****车辆在被申请人处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最高限额34万元。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证据四:鲁K****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五:保险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鲁K****车辆进行了投保。证据六: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鲁K****车辆经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140500元;证据七:车辆施救费明细、收据各一份,证明鲁K****车辆施救花费项目明细;证据八:绿化费赔偿明细、收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公共道路及绿化花木损失赔偿情况;证据九:鲁K****车辆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鲁K****车辆损失评估费用为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一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认可;对证据六中关于车辆受损的认定认为车辆的损失定价过高;对证据七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八认为绿化费用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对证据九认为评估费是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请求所申请的,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定损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定损额为58990元,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作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的证据规定,因此,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庭后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费用及公路花木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均委托仲裁委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2日,威海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鲁K****车辆的维修价格为148790元,其中驾驶室不需要更换,绿化花木损失为539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2月22日在被申请人处为车辆鲁K****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起到201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经查明,上述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应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仲裁庭认定,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
申请人的第三者公路绿化花木损失数额为5395元,超过交强险的限额2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绿化花木损失2000元。
(三)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
1、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及绿化花木损失费
因双方对共同委托仲裁委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140500元,绿化花木损失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3395元,对于上述数额仲裁庭予以支持。
2、对于施救费及评估费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面额为15000元的发票证明自己的施救费损失,被申请人虽然提出过高的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15000元的施救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车辆评估费1500元,仲裁庭认为该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评估费不应有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绿化花木保险金20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费148790元,绿化花木损失保险金3395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施救费1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6049元,由申请人承担302元,被申请人承担5747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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