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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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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19       阅读:10
  关键词:保险合同 责任免除 告知义务
  【承办律师】:王光辉
  【案情简介】:投保人李勇(化名)系李春华(化名)之子。2015年6月19日,李勇以李春华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份数为2份、保险期间为10年;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肝脏恶性肿瘤、肺部恶性肿瘤、胃部恶性肿瘤之外的其他恶性肿瘤,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关爱基金,本合同终止。书面保险合同附件“告知事项”有投保人处李勇签字,被保险人处梁春华签字。告知事项栏以“询问与回答”的方式记载了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答复的内容,本案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肺大泡等疾病,被保险人均回答否,李勇未有明确回答的记载。
2016年6月13日李春华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咽壁恶性肿瘤及高血压病等。既往史包括高血压病史、2015年行肺部小结节切除术等。基于上述病情,投保人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被告则向投保人出具合同解除函,理由是因投保前疾病未能如实告知,违反《保险法》第16条。
  【过程】: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法庭通过庭审调查确定,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向被保险人李春华进行了询问、李春华对询问予以告知,但未对投保人李勇进行询问、李勇亦无告知。
王光辉律师通过分析,提出如下论点:
  第一、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本案被告解除合同是基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
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部分内容规定的告知义务包含了三个含义,一是时间限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二是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和内容为限;三是主体为投保人。所以,对法律的分析之后就解决了本案关键问题,因为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主体不一致,而保险人的询问对象却是李春华,那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亦不能以被保险人的告知替代投保人的告知。这样就很清楚,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李勇,就不能以其隐瞒告知事项而免责。
  第二、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下半部分还同时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部分内容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投保人主观过错程度只能是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二是结果必须达到足以影响承包或提高费率。
  而在本案中未告知事项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却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举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的出险下咽壁恶性肿瘤(鳞状细胞癌)与投保前是否告知高血压、肺大泡等完全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病理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并没有因此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因此,保险人应予理赔。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不但包括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应当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使保险公司对事项存在的危险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承保或不承保的决定。高血压、肺大泡与鳞状细胞癌是否具有必然联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法提前预知。高血压、肺大泡病与鳞状细胞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病症,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病理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投保时不告知前病,也不影响后病的发生和发展,即使告知了保险公司关于高血压、肺大泡的情况,也不能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患鳞状细胞癌作出准确判断。所以,是否有上述病症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危险程度的判断,进而作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
  【裁判结果】:保险人向被保险认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
  后语:每一条法律的设计都蕴含着意义,法条文意、立法本意、构成要件等,律师靠着法律思维,运用法律解释之方法,方可精准把握,运筹于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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