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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章程中,既是股东又是监事兼副总经理,是否可以主张工资报酬?

标签:劳动

发布作者:梁清华            发布时间:2019-03-01 10:53:39       阅读:53

  【案情介绍】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经工商注册成立。2015年8月8日,刘某与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章程》,其中刘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且在该章程中设置了刘某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以及工资报酬。但工资报酬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为“月工资”。2016年8月,刘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0月,公司企业信息中显示,刘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监事。但是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刘某未获得工资报酬。为此,刘某委托律师向威海高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1.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获得工资报酬?2.《公司章程》中“股东岗位工资4000元”的性质认定,是按月还是总计?3.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实际劳动?

  【代理意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我在庭前仔细查阅资料、整理代理意见。现将庭审中本人阐述的代理意见拿出来,以供大家共同学习。一、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间,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申请人刘某既是被申请人处股东,又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监事兼副总经理。一方面,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处股东之一,另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另一方面,根据《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刘某在被申请人处担任公司监事兼副总经理职务,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作职务以及工资报酬。因《公司章程》经多名股东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又于2016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8日起,申请人不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权益。因此,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间,申请人刘某具备被申请人的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除了享有基于《公司法》获得的股东分红权之外,还具备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有关《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岗位及工资”中工资应认定成“月工资”。

  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工资”计发。理由:1.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如果不是按月计发工资,按年或者按季度计发工资,则平均到每月的话,平均数额低于山东省公布的威海地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3.自2015年8月始至2016年3月,被申请人都按月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三、申请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足额支付工资。

  1.《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企业信息“变更信息”部分显示,申请人刘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担任被申请人处监事及副总经理。因此,申请人有关自己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出于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考勤的义务。因此,如果存在考勤记录的话,也应当在被申请人处保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没有提供劳动。

  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7月工资累计16000元。【审理结果】威海高区劳动仲裁委采纳了本人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16000元的仲裁请求。

  【案情介绍】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经工商注册成立。2015年8月8日,刘某与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章程》,其中刘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且在该章程中设置了刘某在公司中担任的职务以及工资报酬。但工资报酬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为“月工资”。2016年8月,刘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0月,公司企业信息中显示,刘某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监事。但是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刘某未获得工资报酬。为此,刘某委托律师向威海高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1.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应获得工资报酬?2.《公司章程》中“股东岗位工资4000元”的性质认定,是按月还是总计?3.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实际劳动?

  【代理意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我在庭前仔细查阅资料、整理代理意见。现将庭审中本人阐述的代理意见拿出来,以供大家共同学习。一、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间,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申请人刘某既是被申请人处股东,又在被申请人处担任监事兼副总经理。一方面,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处股东之一,另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另一方面,根据《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刘某在被申请人处担任公司监事兼副总经理职务,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工作职务以及工资报酬。因《公司章程》经多名股东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又于2016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8日起,申请人不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权益。因此,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间,申请人刘某具备被申请人的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除了享有基于《公司法》获得的股东分红权之外,还具备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二、有关《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岗位及工资”中工资应认定成“月工资”。

  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工资”计发。理由:1.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如果不是按月计发工资,按年或者按季度计发工资,则平均到每月的话,平均数额低于山东省公布的威海地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3.自2015年8月始至2016年3月,被申请人都按月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三、申请人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被申请人应足额支付工资。

  1.《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企业信息“变更信息”部分显示,申请人刘某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担任被申请人处监事及副总经理。因此,申请人有关自己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2.出于实际情况,被申请人负有对申请人考勤的义务。因此,如果存在考勤记录的话,也应当在被申请人处保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没有提供劳动。

  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7月工资累计16000元。【审理结果】威海高区劳动仲裁委采纳了本人代理意见,支持了申请人16000元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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