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厂上午下班时间11:30,下午上班时间12:50,该厂员工孙某中午在单位食堂吃饭时不慎摔伤,申请工伤认定。该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高院再审,认定为工伤。
具体分析如下: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从工作时间上看,上午11:30下班,下午12:50就上班,职工就餐完毕之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去,因此,就餐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
3、“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条的字面含义狭隘的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有的工作地点。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限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4、员工在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在食堂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所以可以认定为与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