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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0周岁务工农民,在单位病发当场死亡,是否可以享受工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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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39 阅读:26
【案例】孙某,男,1952年出生,是威海市环翠区下面某村的村民。2011年7月份来威海市打工,就一直在威海某渔具厂看大门。2013年年初,孙某在单位的门卫室里突发脑溢血,当场死亡。孙某的家属向单位索赔,希望能按照工亡标准得到赔偿。
【
律师解析
】关于这个案子,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抛开年龄因素不予考虑的话,即假设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孙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身亡,则是可以按照工亡享有相关工伤赔付的。但是,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孙某已经超过60周岁了,在此情况下,与威海某渔具厂是否可以具有劳动关系,则是比较有争议的。
有人认为,孙某身亡时已是61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 的规定,那么本案中,孙某与威海某渔具厂之间的关系就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该是劳务关系。律师认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注意两个前提,其一,提供劳动的一方不仅年龄上达到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开始领取退休金了,其二,用人单位招用的是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那么结合本案,首先,死者孙某是威海市环翠区下面某村的村民,虽然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鉴于之前一直是在村子里务农,根本没有享有养老保险,也就更谈不上领取退休金;其次,用人单位威海某渔具厂在2011年招用孙某时,孙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律师认为,孙某的情形应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的规定,应不以劳务关系认定,而应该认定成为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应否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难发现,最高院作此回复的本意,是希望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权益进行保护。所以,律师认为,本案中,孙某的家属是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并且按照工亡待遇主张工伤赔付的。
本页网址:
http://www.wh-lawyer.com/index.php/article/001376.html
版权声明:本文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律师原创,转载请务必注明本页网址和此版权信息,否则,一经发现将追究版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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