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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一房二卖,惩罚性违约金何以不予支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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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52       阅读:13
   原告陈述:原告李某诉称: 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乳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花园小区7号楼l单元1704号房屋,支付购房款6124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费2488元。但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付庆某,并为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致使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己付房款 6124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100元及贷款手续费2488元;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61240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被告乳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定购***花园小区7号楼1单元1704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定购书,约定首付20%即61240元(含定金30000元),余款采取银行按揭方式。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房款发票。同年10月31号被告又收原告购房款31240元并出具了发票。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还向中国农业银行乳山市支行交款2488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据,但没有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举证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合同上只有原告李某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交纳律师费3000元,花交通费4535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定购协议、房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承办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能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认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后因银行没有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没有收到首付款以外的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因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房屋交易没有完成,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认购书应当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乳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二、被告乳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定购房款612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和31240元分别自2009年10月2日和同年11月 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乳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负担1550,原告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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