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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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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作者:            发布时间:2018-10-30 14:11:31       阅读:32
【简要案情】原告宁某系刘大山之妻,被告刘小山系刘大山之弟。刘大山于2011年9月去世。原告宁某与刘大山于2001年结婚,刘大山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刘大山共同经营刘大山婚前在村里分配、承包的土地。2009年刘大山发生车祸,2011年将部分土地交由被告刘小山管理。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山给付2013年的租金1000元,并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原属原告的土地,被告承认耕种刘大山的承包地0.8亩、叫桩地3.4亩、口粮地0.9亩。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大山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刘大山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双方未签订土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合同,对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随时解除流转关系,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即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货期结束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刘大山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对刘大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继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律师观点】律师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宁某诉讼请求的唯一理由既是将刘大山的承包地作为遗产由宁某继承;这是严重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一、承包地不能继承;本案涉诉土地不管是叫口粮地、叫桩地还是叫承包地,其根本在法律上就是承包地,就是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其取得方式,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两种类型。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只有两种情况,就是承包的是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而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是肯定不能继承的,因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指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这有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所以,不管是刘大山一个人作为家庭户承包土地还是与其父母作为家庭户来承包土地,在刘大山死亡之后,无论是哪种情况,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都不能继承。
其二、宁某不具有本集体组织资格;宁某并不属于刘大山承包土地时的“户”内成员。2001年1月2日宁某与丈夫刘大山登记结婚,早在登记之前,刘大山就从村分得了诉争的土地,而在宁某嫁给刘大山之后,宁某并未从本集体组织分得耕地。而且宁某户口仍然在其原户籍地,其也根本不属于刘大山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宁某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且,该继承人宁某本身在其户籍所在地也许还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允许继承,将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在某根本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刘大山不是同为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刘大山的土地经营权应由宁某继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就是具有相对性的承包权力义务法律关系。本案中涉诉的土地不管承包经营权人是刘大山一个人还是与其母亲同作为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在其母亲去世以及刘大山去世的情况下,承包经营的相对性法律关系就已经因为主体的消灭而灭失。一审法院判定宁某对已经灭失的权利进行继承是严重的错误。另外,宁某诉称的叫桩地3.4亩因为其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刘大山的去世,导致该3.4亩叫桩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消灭,作为发包方的村委已将叫桩地收回,且重新发包给刘小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该部分土地经营权进行处分,判给宁某继承,是严重侵犯刘小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确立的本案诉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却超范围确认宁某继承权。法院之所以判决刘小山返还占用的土地是因为: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其二宁某享有继承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的理由就不再赘述。假设可以继承,那么法院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直接以宁某享有继承权支持其诉求也是错误的。因为,宁某的继承权并没有得到确认。如果一审法院非要超出诉讼范围确认宁某的继承权问题,那么诸如刘大山的遗产范围、是否立有遗嘱、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等问题都没有查证的情况下,冒然确认宁某对刘大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有继承的权力岂不是空中楼阁、无源之水?!如果刘大山有其他继承人或者立有遗嘱将所谓的土地经营权遗产已经给了第三人继承,那么宁爱兰又何来继承权?!
基于以上理由及法律分析,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较多的错误,所以,建议通过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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